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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房屋和市政工程取消合同备案和招标金额限制

作者: 发布于:2018-11-06 08:41:59 来源:财政部网站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通知,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作出修订,重点对合同备案和招标金额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调整。


  据了解,此次修订主要对原办法作出了7处修改。一是将原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款主要是将“从事”修改为“依法必须”,山西省工程类评标专家王丽芳认为这意味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之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修改后有些项目可以不招标,只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适用本法。


  二是删去原办法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对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波认为此条款被删除,意味在该文件中单项合同和项目总投资金额限制取消。


  三是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其中“具有相应资格的”被删去。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蔡锟表示,近年来,为了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在招投标领域,对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逐渐从事前的许可管理转化为事中的备案管理及事后的处罚管理,以激发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力并扩大市场的有序竞争。2017年12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明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今年3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也被废止。


  被删去的部分是对国务院“放管服”要求,以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的呼应。


  四是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被删除。对此,蔡锟认为,这样做减轻了招标人编写招标文件的义务要求,为相应招投标活动的开展减少不必要的负担制度限制,亦是对“放管服”要求的呼应。同时响应了李克强总理在今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决定全面清理各类证明事项,年底前先行取消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资金到位证明等一批证明事项。”


  五是原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删除。杨晓波认为删除工程合同备案条款是直接响应2018年5月份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中提出的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


  六是原办法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中,“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被删除。七是原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中,“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内容被删除。王丽芳认为,上述两条取消了行政上的干预,有利于促进招投标活动趋于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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