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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告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8-20 09:34:00 来源:长沙市政府网站

长沙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长沙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市政府相关部门讨论,并原则通过。现予以全文公布,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民、各单位可以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长沙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寄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5楼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标投标管理处
  
  电话:8665539
  
  传真:8665539 8665500
  
  邮编:410013
  
  电子信箱: hncszbb@126.com
  
  二、意见征求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
  
  长沙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长沙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医药用品、国土资源交易、国有资产产权处置等招标投标和拍卖活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拍卖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中央和省属在长项目以及大河西先导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按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处理原则进行。
  
  第二章 投诉
  
  第三条 投标人(买受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具体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或质疑及答复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诉日期。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三章 分工及受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卫生、国资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特设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政府招标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纠纷处理的指导、协调。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等重大的投诉事项和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政府内部事务的处理,由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和对招标代理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三)建设部门负责受理本级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四)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各类国土资源交易和土地整理及与其配套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六)交通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七)水利部门负责受理本级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医疗器械、药品、试剂和耗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级国有资产产权处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十)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招标投标投诉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纪违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事项,由市政府招标办受理,视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单位地址、邮编、固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并由市政府招标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函告市政府招标办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之日。
  
  接受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文件进行登记,并注意对资料的保密。
  
  投诉人电话询问或口头投诉的,承办或接待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权部门提交投诉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经口头告知应申报具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书而没有报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是有关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或其直属机构,应当依法回避。投诉事项由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其他部门受理。
  
  前款规定应当回避的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时应当当即口头告知投诉人准确的投诉途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
  
  (一)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形成处理决定;
  
  (四)行政监督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五)行政监督部门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质证应当在举行质证前以书面及其它告知形式通知质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招标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质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标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陈诉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五)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六)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七)告知投诉双方法律救济途径;
  
  (八)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受理并处理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无效,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五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招标办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 日起施行,市、区、县(市)政府及部门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长沙市招标投标投诉受理机构一览表
  
  长沙市招标投标投诉受理机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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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岳麓大道市政府5楼     8665539   8665539    410013        hncszbb@126.com
  
长沙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岳麓大道市政府5楼   8665542   8665542    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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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政局         解放西路35号长房大厦12楼       4456957   2256547    410000        cszfcg@163.com   csszfcg@126.com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晚报大道150号   2182297   2191142    410016     www.cs-land.com
  
长沙市交通局     万家丽路中段296号  8151205   8151201   410000   csjtjiansh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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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卫生局       韶山南路161号(市中心医院内)    5312415  5312442    410004        csswsjjcs@163.com
  
长沙市国资委      城南东路67号    5480972   5480972    410007      csyangyichu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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