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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鹤壁市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9-10 14:13:00 来源:河南省政府采购网

  市直各单位、各县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拟定了《鹤壁市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发挥政府机构节能环保产品采购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节能环保产品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推动国家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行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制定如下意见:
  
  一、节能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重要意义
  
  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涉及到政府办公的所有环节,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办公耗材,交通工具,办公建筑与装修等,要求达到环保、节能、低排放和低噪声标准。推进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对于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节省财政资金,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引导社会节能环保产品消费,提高公众节能环保意识,构建节约型社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直各单位、各县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的总体要求
  
  采购人在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以及环境标志产品;对列入强制采购清单的产品,实行强制采购;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招标采购不得指定特定的节能、环保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以达到充分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应写明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优惠幅度,以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等,以体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载明所投产品中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名称,并说明符合优先采购的具体评审标准和优惠加分幅度,由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核实、加分。
  
  节能产品的采购要符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范围。环境标志产品的采购要符合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范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分别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中国节能环保产品采购网上公布。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分别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
  
  三、对节能、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政策倾斜
  
  (一)对属经国家或省相关部门认定的节能、环保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减免购买标书费用。
  
  (二)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适当降低企业注册资金等方面资质要求。
  
  (三)在合同签订及履约环节可采取适当提高预付款比例、减少质保金比例、缩短付款期限等措施。
  
  (四)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对于纳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按照所投节能、环保产品的金额占投标项目总金额的比例,给予一定幅度的优惠: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项目,给予其5-10%不等的价格扣除;
  
  2、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采购项目,分别给予价格评标和技术评标总分值4-8%不等的加分;
  
  3、采用性价比法评审的采购项目,可增加节能、环保评分因素或给予4-8%不等的价格扣除。
  
  4、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将对产品的节能环保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最低报价5-10%幅度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四、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觉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对违规采购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要加强与审计、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财政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采购人责任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的,财政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本意见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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