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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补充修正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5-05-14 10:2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一、《办法》第八条补充修正为: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承办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事宜;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照有关标准,根据每次委托书的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办法》第十条补充修正为: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每年年终要向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开展业务的总结报告。

    三、《办法》第十二条补充修正为: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核验申请,要根据采购人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和投诉情况,及时提出核验意见并将核验结果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审验后确认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对逾期不申请核验的招标代理机构,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过期自动失效,并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四、《办法》第十三条补充修正为:招标代理机构经工商部门登记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经核实无误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的有关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宣告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代理业务的,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交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五、《办法》第十四条补充修正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并在公众媒体上披露。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或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不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材料,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被投诉证实的;

    (五)定标前泄露有关秘密,或者与采购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因上述行为给采购人、供应商及其他招标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上述补充修正的解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二○○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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