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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作者:国管局 发布于:2004-08-05 14:23:00 来源:国管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批示精神,解决公务用车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以及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情况,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保障公务活动需要,加强公务用车资产管理和稳步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文 号: 国管财[2004]120号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一)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人1辆定编。
  
  (二)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局)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四)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辆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 财务管理司   发文日期: 2004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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