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黄河水利委员会 发布于:2005-10-28 15:22:00 来源: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黄委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各项支出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治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黄委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所有单位和项目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货物、工程和服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定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防汛抢险需紧急采购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三)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求效益、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中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在黄河网“政府采购”网页上公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黄委设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委采购办”),办公室设在黄委财务局;河南河务局和山东河务局分别设立“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委二级采购办”),负责本单位权限内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实施;黄委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经委批准设立“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委三级采购办”),负责本单位权限内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实施;不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单位,由其财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实施。黄委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受黄委采购办指导、监督,并受业务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职责
(一)拟定黄委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二)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
(三)参与编报、审批政府采购计划、预算;
(四)监督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五)负责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六)收集、发布、统计采购信息;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八)审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具有资格的供应商及具有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
(九)协调处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投诉事宜;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限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由黄委采购办负责组织集中采购,其余的政府采购由各级采购办或不设采购办的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一)各种小汽车、面包车的车辆购置;委属驻郑单位各种车辆的保险、维修;
(二)黄委二级采购办单台套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以上的设备,一次性采购100万元以上的批量采购;黄委驻郑单位三级采购办单台(套)10万元以上的设备和一次性采购15万元以上的批量采购;驻郑不设立采购办单位单台(套)3万元以上的设备和一次性采购5万元以上的批量采购;
(三)黄委二级采购办单项(次)20万元以上的各种服务(包括咨询、印刷、会议、技术等)和修缮、绿化项目;年租金20万元以上的租赁;
(四)黄委三级采购办单项(次)10万元以上的各种服务(包括咨询、印刷、会议、技术等)和修缮、绿化项目,不设采购办单位单项(次)5万元以上的各种服务项目;
(五)黄委三级采购办年租金10万元以上、不设采购办单位5万元以上的租赁。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采购办)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办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黄委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形式。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办公机具批量采购100万元以上;
(二)水文、通信、勘测、科研等设备100万元以上;
(三)各种材料一次性采购100万元以上;
(四)汽车一次性采购200万元以上;
(五)各种租赁、服务每次50万元以上。
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按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执行。
基本建设工程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供应商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黄委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其他方式取得的;
(三)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运作程序
(一)采购单位(黄委下属单位)依据批准的购置计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技术指标,售后服务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条件等采购项目要素。并将确定的采购项目报委采购办(财务局)。
(二)委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报送的采购项目,进行审查批复,并确定采购方式,需要招标的,向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招标委托书。
采购单位对涉及技术复杂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前期调研。
(三)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委托书与采购单位商榷采购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并将最终确认的经济技术指标让采购单位文字确认。
(四)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报送委采购办审批,并由委采购办确认开标时间或邀请合格供应商。
(五)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委采购办批准的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标书。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
(六)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由委采购办确认。
(七)评标:依据委采购办确任的评标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独立行使评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投标人,依据评标原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过述标(技术较复杂项目)、总评、答疑承诺、技术解释、详评、表决等过程,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中标人。若评标委员会内部对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存在较大分歧,可推迟定标,就分歧问题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或澄清,向委主管领导汇报后确定。
(八)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评标委员会评出的结果,向委采购办呈报评标报告,由委采购办审批。
(九)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委采购办批准的评标报告发布中标公告并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同时并抄送委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单位依据招标代理机构发放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质疑答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情况;
(四)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采购办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给予收缴擅自采购货物和其他经济处罚;对直接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执行本办法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故意分割标的,以便自行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改变采购计划内容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接受供应商、中介机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拒绝采购办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办视情节轻重可取消进入黄委政府采购资格或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办、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九)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十)拒绝采购办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原《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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