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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4-03 15:05:00 来源: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站

  民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的各单位的采购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三种。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统一组织实施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财务司为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部机关分散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负责本单位分散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我部政府采购管理规章;编审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工作;办理财政直接支付项目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手续;报送民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送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独填报。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财务司批复的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内容,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的实施计划。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项目、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各单位自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制定的采购实施计划报送财务司。
  
  第十一条 根据各单位的采购实施计划,财务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与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进行采购。委托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部机关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除外),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务司备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单位,可以申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章 采购实施步骤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组织采购。财务司依据实施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在采购中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
  
  (三)签订合同。司局由财务司统一签订,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自行签订。
  
  (四)验收。签订合同后,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司局应与部资产管理部门一起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并办理采购项目交接手续。
  
  (五)资产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中非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签订委托协议。项目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由财务司与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组织采购。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四)签订合同。招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各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五)验收。各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六)资产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分散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本单位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二)在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批复下达后,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组织具体采购活动,部机关分散采购由财务司统一进行。
  
  (三)招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各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五)资金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其它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八条 各单位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采购实施计划。除集中报送的采购实施计划外,调整或者补报的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在月末5日内报送财务司审批。
  
  第十九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采购活动,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财务司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各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备案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务司对各单位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财务司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务司回复意见。备案内容有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其责任由备案单位承担。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务司备案:
  
  (一)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制定的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各单位的定点采购项目及金额;
  
  (三)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副本;
  
  (四)财务司根据管理需要,认为其他应该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务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务司审批:
  
  (一)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二)各单位变更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四)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五)财务司根据管理需要认为其他应该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司对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检查制度,依法对各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务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本国货物是指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组装的物品。其中生产或者组装所需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部分来源于国外的,该物品在本国的附加值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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