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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作者:卫生部 发布于:2012-08-17 08:17:00 来源: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本规范,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廉洁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切实推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

  
  2012年8月7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甲类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配置包括新增购置、更新和以核心硬件更换为主的性能升级。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成立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卫生部分管部领导、规划财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部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集中采购有关重大事项决策和相关事宜协调,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指导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等。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部直属单位作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保障人力配备,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实施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编制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文件;
  
  (四)与医疗机构签订集中采购委托协议;
  
  (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招标协议;
  
  (六)组织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七)协调和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八)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九)承办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并具备采购资金准备到位、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基础设施条件满足装机要求等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配合和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二)提交真实、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资金筹措和基础设施等情况;
  
  (三)依据集中采购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甲级资质;
  
  (三)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四)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五)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遴选文件。
  
  (二)向候选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遴选邀请。
  
  (三)候选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六)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遴选结果。
  
  (七)根据遴选结果,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项目一年遴选一次。对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经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办公室同意,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同一品目集中采购招标代理工作,但最多延续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全部工作费用。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工作费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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